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288,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88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立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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