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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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