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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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