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342,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B1
丙○○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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