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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B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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