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8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利息;
另就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