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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市
被 告 甲○○○○江佳玲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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