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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市
被 告 甲○○ 住嘉義市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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