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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9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起違約未繳,已逾期超過5個月, 尚欠消費款543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399元,及其中本金49984元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一般銀行從事消費性貸款業務者,在並無擔保品清況下,於收取遲延利息之外,亦多有未再收取違約金者。
參以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以來,亦已支付相當金額之債務,尚非於使用信用卡之初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再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款本金部分為49984元, 依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7計算,每月利息約為708元( 計算方式:49984X0.17/12=7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請求之一年收取之違約金為7200元(計算方式:600X12=7200), 依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49984元計算,達年息百分之14.40(計算方式:7200/49984≒0.1440),顯屬過高。
參諸被告欠款金額情形,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17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為合理,爰依職權酌減之。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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