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406,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給付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二人均將主給付之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1,728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緣原告之繼承人即生父呂有六於民國91年6月25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1,000,000元,嗣呂有六於92年2月18日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駕駛貨車撞擊致於同年5月15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以呂有六死亡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拒絕理賠,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93年2月4日決定認被告應理賠與原告二人及訴外第三人之受益人呂素節,而被告亦業已於93年11月2日將保險金給付與受益人即呂有六之女:包括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呂素節,每人給付333,741元;

被告並另於93年12月13日另行給付與呂素節402,77元作為其遲延給付保險金之賠償;

⑵然呂素節於92年6月23日具名提出理賠申請,而原告二人則係於92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並未按時給付保險金,依據保險法第34提之規定應自92年11月21日起至給付保險金時之93年11月2日止賠償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與原告二人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二人係於93年10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於93年11月2日即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二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二人並未委任呂素節辦理申請,因之雖呂素節受有遲延利息之賠償,與原告二人情形並不相同;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知識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前向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被告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規定甚明,是受益人未交齊證明文件前,被告公司依約及依法均無需負擔遲延利息;

而本件訴外人呂素節單獨一人於92年6月23日提出申請,當時檢付之文件僅有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與呂素節之身分證明,原告二人係於93年24日與呂素節共同提具保險金申請書,被告旋於93年11月2日付訖保險金,與原告二人提出時間僅相差九日,尚未逾越十五日之期限,並無遲延;

本件受益人呂素節與原告二人雖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然保險金依法不得作為遺產,則該三人並無連帶關係,而呂素節與原告二人之申請時點有所不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證。

且原告二人於92年11月3日所提出之信函中,並未付具受益人身分證明,且亦未親自簽名,無從認定係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且所付具之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亦係經抽換不具效力,被告公司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呂有六於91年6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額1,000,000元,呂有六於92年2月18日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駕駛貨車撞擊致於同年5月15日死亡,保險事故業已成就,被告因之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2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金額均為333,741元之支票共三紙與原告二人、呂素節,並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3日、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金額為40,277元之支票與呂素節,作為遲延給負保險金之遲延賠償。

五、本件爭點:原告二人於何時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又依據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又該契約第17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保險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份在卷足佐,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保險人呂有六於92年5月13日死亡時,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此已經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並已以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2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金額為333,741元之支票三紙之方式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即原告二人、訴外人呂素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時間為上開支票發票日到期之93年11月2 日,堪以認定。

⑶原告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於92年11月3日到達被告,被告公司自該日起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等係於9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表明申請給付保險金意思之函件、連同被保險人呂有六之原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約定文件郵寄與被告,被告於92年11月3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及所附相關文件;

原告既已經提出呂有六之繼承系統表、原始戶籍謄本,即應認已經滿足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於收受前開請求給付之通知時,應已經受領該意思表示且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系爭保險金之請求,係經呂素節申請後,遭被告拒絕履行後由呂素節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先後於93年5月24日、93年10月12日兩次均作成決定認被保險人呂有六之死亡確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屬於保險範圍一情,有原告提出該中心(93)保調字第0447號函影本一份可稽,由是足徵被告係因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圍有所爭執致未能於受理原告二人、呂素節之申請後給付保險金,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之爭議既已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決定後,且經兩造同意並給付保險金完竣,則對於否認系爭保險事故成就之被告因之導致遲付保險金之責任風險,自應由被告公司承擔,原告提出申請於前開92年11月3日被告受領之掛號信函足認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該收受時起應負有遲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⑷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賠償31,728元(計算方式為:333471x10% 365x347=31728,係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1月2日,共計347日),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