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443,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322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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