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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總額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之範圍內,按每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書證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固為合約書條款所定,但本院斟酌系爭契約內容、欠款金額、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法已得收回分貨場攤位等情,認原定違約金之約款,未設違約金上限,顯欠公允,爰依法酌定違約金之上限,欲此上限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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