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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播出電話之通聯記錄明細,被告既未舉證通聯記錄有何違誤,自不得空言否認通聯記錄之真正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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