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471,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兩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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