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47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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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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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7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02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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