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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551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樓頂樓積水嚴重,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派請工人至頂樓查明積水滲漏之原因,經大規模翻掀後,察覺係被告水錶之後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經緊急處理修繕完成,就所為之PU 防水及水泥鋪設工程,共花費五萬零四百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乙○○○○為八層樓之公寓,被告區分所有之部分係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四六一號建物,位於大樓之第一、二、三層,原告所指之管線漏水部分,則是位在大樓頂樓平台,是屬於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整個大樓全體住戶均可自由使用、享受其利益,其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之部分比例分擔,原告要求被告獨自負擔,自屬無理由,且原告對於頂樓之管線漏水,並無何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指管線漏水部分既位於該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其維修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是原告自難以該管線最後係流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負擔其維修費用。
又系爭管線漏水,係大規模開挖之後,才知道是流往被告家中之管線漏水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家中半年來水費均無不正常增加一情,亦據被告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收據六紙為憑,是亦難認被告對該管線漏水之修繕原因,有何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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