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95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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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03月間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手機及電信服務契約之總價款,被告並與誠泰銀行約定就系爭貸款共分24期攤還,每期攤還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誠泰銀行依約將48,000元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所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均未按期繳款,迄今已遲付超過30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借款48,000元,嗣誠泰銀行於94年07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000元,及自94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申辦之巔峰電信節費電話,有使用記錄,被告縱使未親自辦理本件貸款,其仍有授權其夫乙○○辦理,而其交付身分證供他人辦理貸款之行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貳、被告則以: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非伊所簽署,當時伊丈夫乙○○向伊表示要幫其辦理巔峰電信活動,並未表示要辦理貸款,伊僅將身分證交與乙○○作為辦理電話使用,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貸款,嗣後有接獲電話詢問是否辦理巔峰電信手機,然並未詢問有無辦理貸款,實際上伊係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被告到庭辯稱其並未在上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是否被告所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因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227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復無其他資料可供作為鑑定依據,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本院自可自行核對筆跡為判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嘉義溪口郵局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就學貸款申請書(被告與其夫乙○○均為連帶保證人)原本,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5年02月27日嘉營字第0950100239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5年02月23日嘉義營字第09500011181號函可證,並核對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乙○○當庭書寫之「丙○○」筆跡,與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丙○○」簽名,其中貸款申請書「郭」字左上方,其「口」之兩側直豎均往上、下延伸,上側與「口」字上方之「一」相連,「口」之下方尚多有一橫並下錼,且「口」直豎往下延伸部分亦與該多出之一橫並下錼相接,「麗」字下方以完整「比」之方式書寫,且下方「比」字之筆劃均獨立,分成五筆劃(比字左側之最後一劃為單獨之自左下方往右上撇,為單一筆劃,相當特殊),「華」字下半部呈現筆劃連接式寫法之書寫特徵,而上述被告當庭書寫與郵政儲金印鑑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其中「郭」之左上側書寫方式為「口」,並無筆劃往上下延伸且口字下方多一橫之情形,又「麗」字下方則以簡略之寫法,且下方筆劃至多僅有二筆,另「華」字則呈現整筆連貫式寫法,而非僅有華字下方連貫書寫;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其中「郭」字左上方為「口」,無筆劃往上下延伸且口字下方多一橫之情形,另「麗」字下方「比」之書寫方式則為三筆劃,且「鹿」之上方部分,有獨特書寫特徵,「華」字則為呈現獨立方正式筆劃,且未連接書寫,是被告本人與其夫即乙○○書寫之「丙○○」,其筆勢、特徵均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丙○○」之筆勢、特徵不相符,是上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丙○○」之簽名,應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亦非其夫「乙○○」所書寫,被告辯稱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非被告亦非其夫乙○○簽名之情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其夫乙○○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云云,並提出巔峰電信通話時數餘額表、電話錄音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上揭消費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丙○○」之簽名與被告之夫乙○○簽名不符,已如上述,而其他申請人基本資料於被告授權其夫辦理巔峰電信使用時,即應會提供與他人,而為他人所知悉,且申請人職業資料與被告表示之工作性質不符,故不足以申請書之其他記載證明係被告授權辦理貸款。

另原告提出之電信通話時數餘額表,並無使用時間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巔峰電信之系統,然被告本即自承其有授權其夫乙○○辦理巔峰電信系統使用,是其於申辦後使用該通信系統,亦不足以表徵其有授權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蓋辦理電話使用與是否必定辦理貸款,並無絕對關係,且依目前社會大眾之認知,亦應無辦理電話需同時向與使用電信系統無關之銀行辦理貸款之認知。

再查,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其自承係誠泰銀行人員催討本件消費性貸款時撥打,斯時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應有先寄發書面催繳通知,而該次接電話之人員亦非被告(為男性聲音),是縱使接電話人員有表示繳款之意,僅能證明該接電話人員於接獲催繳後有繳款之意,然不足以作為被告辦理巔峰電信節費電話,即有授權他人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之證明。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撥款前之徵信電話內容,以證明被告知悉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則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夫乙○○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與他人即屬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交付身分證單純為辦理電話使用,並非作為辦理貸款使用。

而目前申辦電話使用,亦確實需要提出身分證作為憑證,是被告抗辯其係做為申辦電話使用,亦非無據,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亦有蓋印「限申辦亞太門號使用」,參酌前述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與其夫乙○○辦理巔峰電信系統服務,即認有辦理貸款之表見事實。

且本件原告與巔峰電信合作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並同意由巔峰電信人員代為推廣,而巔峰電信業務推銷人員於推廣時(其業務性質已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推薦人員加入即可獲取佣金),是否清楚說明後始辦理貸款,或根本未說明即擅自填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均非無疑,而原告與原債權人誠泰銀行亦捨較嚴謹之徵信措施,以便利之方式接受他人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自應承擔此易遭他人冒申請貸款之風險。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親自辦理或授權其夫乙○○辦理本件小額消費性貸款,以及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均無足採。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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