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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一六六之二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坐落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下簡稱系爭段)166-11地號、地目田、面積278平方公尺及同段166-22 地號、地目田、面積4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前地主陳文彬所購買用以提供嘉南分社下坑青果集貨場使用之土地,然前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為青果合作社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移轉登記,故先移轉登記與社員張碖,乃與張碖約定嗣得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時即應無條件變更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一份、原告第六屆22次理事會議紀錄等為證,惟張碖於民國93年7月13日過世,系爭二筆土地由其子即被告丙○○繼承,經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社員出資,而當時雖有向社員收取農產運銷手續費,然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購地款無關,且購地之後係登記在張碖名下,經訂立備忘錄,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社員出資購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所辯應係指系爭段166-20、21、23號三筆土地,而關於該三筆土地原告於出售時,亦曾因被告等社員對於原告之經理丁○○提出告訴,業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度偵字第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因有另筆土地即系爭段166-21號土地係由被告等社員向農會貸款共同出資所購買,且83年間原告之理事會有決議承諾要將系爭二筆土地保留給被告等出資之社員,當初由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為名義向農會貸款,其後再向社員收取手續費以每公斤二角錢之代價徵收用以清償為了買地而向農會借出之貸款,是原告並無權將系爭二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一份、原告第六屆22次理事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所辯理事會議記錄承諾將以系爭二筆土地保留與社員云云,揆諸會議記錄並無記載;
⑵原告聲請任職原告之經理高豐明到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僅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張碖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筆錄);
合作社理事主席蔡平貴到庭亦供稱:被告所指當時,雖確有向社員徵收運銷管理費每公斤兩角錢,然被告等可能誤認係該收取費用購得系爭土地,實際上系爭二筆土地並非以該管理費購得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筆錄);
前任職在原告之經理丁○○、管理班長己○○到庭亦均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登記限制才登記在張碖名下,且原告之理事會並未曾對被告或其他社員有承諾要保留系爭二筆土地與社員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筆錄),核諸該等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尚稱相符;
⑶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社員代表林燈波到庭固證稱:當時青果社經理說要由社員出資買地,每個人出資都不一樣,是按每公斤抽二角錢的方式籌資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社員朱京洲到庭則稱:當時農民生產香蕉等作物,需要一塊地為集散場,每個農民按每公斤抽二角錢買地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揆諸林燈波、朱京洲到庭證述內容,僅模糊供稱由社員出資,然究竟社員人數為誰?各社員出資比例如何?取得土地持分比例如何等事關出資人權利事項均闕如而未有約定;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嘉義地區柑桔產銷拓展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固有記載第五條「為供本會業務之資金自五十九年度起在嘉義縣各集貨場進貨之社員、供銷柑款扣百分之二充作拓展基金並將內埔、梅山柑桔輔導團經費撥充為基金,該項拓展基金由辦事處主任負責收集專戶保管」等語,又被告所另提出61年度總務第五號代表大會提案,辦法中雖亦有記載:新建場購買土地由社員負擔,以外工程費由本社負擔支付等情,然該草案、總務提案均未明確指明係購買何土地?購買後何筆土地所有權歸社員共有?抑或由合作社取得?況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總務提案,為原告之合作社亦支出「以外工程費」之費用;
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曾決議承諾確要將系爭二筆土地保留供哪些社員取得等情,尚難認兩造曾有約定系爭二筆土地應由社員或被告等所有之意思;
⑷復參之被告前曾對於丁○○因原告另行出售系爭段166-20、21、23號土地出售認有背信之虞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嘉義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證業經調卷審閱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⑸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張碖之繼承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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