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1117,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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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複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全體祭祀公業成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嘉義市○○○段三七

一、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一一及三七一之一四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核其聲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而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訴訟(按:本件原告起訴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則應待繳足裁判費後再審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而非僅以原告所稱之「潛在應有部分」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九千零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元,尚欠新臺幣八十萬零八千二百三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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