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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 F9-7596號汽車之購買與車價證明;
被告應提出車牌號碼 A6-6122號汽車之修理費用支出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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