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16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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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至原告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青埔一鄰五號現住處索討新台幣(下同)80,000元債務不成,竟持挖土鐵器一支故意毀損其原告所有車號UNB443號機車車燈,並毆打丁○○致其受有右眼周圍裂傷、左第一手指及背部擦挫傷、左第一指指骨骨折、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機車修理費2,740元;
⑵醫療費用:20,000元,慰撫金:180,000元;
⑶減少收入200,0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0元。
二、被告則辯以:⑴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被告於刑事訴訟時固遭有罪認定,然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農藥債務80,000元所致,原告並非無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⑵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X光片可查,請求調閱全部病歷、就診紀錄,以確認原告於何期間無法工作。
⑶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⑷原告主張6個月未能工作,亦無證據應證明其收入每月33,000元以上,並不實在;
⑸被告主張原告所積欠之80,000元債務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人確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時地發生衝突;
⑵原告確積欠被告80,000元之債務,且已經屆至履行期而尚未履行。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受傷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所受傷勢如何?請求之賠償於如何範圍內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原告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青埔一鄰五號現
住處索討80,000元債務不成,竟持挖土鐵器一支故意毀損其原告所有車號UNB443號機車車燈,並毆打丁○○致其受有右眼周圍裂傷、左第一手指及背部擦挫傷、左第一指指
骨骨折、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該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丙○○施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30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9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
(二)經查:被告丙○○於前揭原告所主張時、地毀損機車之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與原告此部份之指陳相符,此部份毀損之事實,堪
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一情,除據原告提
出成功醫院93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書一紙,明確記載:其受有「眼周圍挫裂傷、左第一手指及背部性擦傷,疑左第
一指骨骨折,又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一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成功醫院復於94年3月12日函覆本院稱:丁○○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31日在該院治療,經X光檢查確定左手第一指骨骨折及右第九、十肋骨骨折,右眼
眶及背部挫擦傷,有該院嘉民成醫字第940077號函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遭毆傷後之照片二紙,原告主張遭被告
毆傷一情,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診斷證明記載不實,
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故意傷害被告致被告受傷、
又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修理系爭機車,共計支出2740元之收據一張,然查:又系爭機車係84年8月份發照出
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
迄遭毀損時業已使用了9年餘,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早已使用
超過其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殘值,估定為
685元【2740÷(3+1)=68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林耀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傷勢曾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其所主張曾至甲○○○、乙○○
○○所、正德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經函查
覆稱之病歷,不論就診之時間、就診之原因均顯然與原
告所受本件傷害無關;至於原告於受傷後至成功醫院就
診,則確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其醫療費用支出計為
7210元,有成功醫院來函可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農作收入月入十數萬元,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於93年度雖無薪資所得資料,但原告為
38年1月8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後治療期間年僅55歲,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
即每月15840元之收入,應依此標準計算,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依據函詢成功醫院覆稱:需修養兩個月才能
從事勞力工作,此有該院嘉民成醫字第940077號函在卷可佐,則原告二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從事農作,名下有土地二筆
,而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農藥管理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三萬元,有名下有田賦一筆、土地二筆之事
實,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
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各情,認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9575元(685+7210+31680+50000=89575)。
(四)被告抵銷之主張抗辯: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80000元之農藥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執以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予以抵銷,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95 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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