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221,2005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乙○○所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1145-12號(下簡稱系爭段1145-12號土地)土地、原告丁○○所共有系爭段1149-2、1149-3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線所示處所騰空架設抽水管線,於B線所示處所之排水溝渠內設置農藥管線,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據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因之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因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B線處之排水溝渠、農藥管線拆除,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線上設有農藥管線、排水管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丁○○所共有之系爭段1149-2、1149-3號土地,被告亦係共有人之一,而乙○○亦係親人因繼承之關係而繼承系爭段1145-12號土地,而當初祖父於分管系爭土地時即已同意作如此使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段1145-12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段1149-2、1149-3號土地為原告丁○○、被告等共人所共有,而經分管契約約定:現北側位置由原告丁○○使用管領中、南側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又被告確有設置懸空吊掛之引水管在如附圖所示A線處、沿排水溝渠設置引導農藥之管線在如附圖所示B線處。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乙○○部分: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現場圖如附圖所示:被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A線引水管、自空中橫越經過系爭段1149-2、1149-1、1149-3、1148、400-3號等土地,另有設置如附圖B線所示農藥引管、係沿著地表排水管內放置、經過系爭段1149-3 號土地,並沿著系爭段1145-12號土地邊界、經過系爭段1146-4號土地,此有附圖、現場履勘筆錄可稽,核之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相符。

⑵依據前開履勘、測量結果: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B線之農藥引管,顯然並未經過原告乙○○所有系爭段1145-12號土地,則原告乙○○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丁○○部分:⑴如前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段1149-2、1149-3號土地為原告丁○○、被告所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本院勘驗現場之實際使用情況:如附圖所示系爭段1149-2、1149-3、1149-1、1148、1149-4、1149-5號等土地均相連,且坐落之地勢明顯以北方之土地為高,南方則屬低地,且系爭段1149-2號土地係呈【ㄈ】字型土地,位於南側部分、連接系爭段1149-4、1149-5號土地,現均由被告使用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理筆錄),顯見系爭土地均尚未經分割而仍為兩造共有,並已經分管而由兩造等繼承人管領使用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係由其等之祖先鍾秋飲等人於51年間立書分配供各該後代繼承人分別管領使用;

而依據原告丁○○所提出之分管約定記載內容,確有如原告主張「田厝前行路坵一坵又鄰坑邊三坵連田邊荒、埔東至山菜豆樹小溝透下簡進福為界」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分管之狀態與現在使用之狀態均無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有分管之事實,足堪採信。

⑵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固係規範鄰地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設置引水管自空中經過之系爭段1149-2、1149-3之土地與被告所分管使用之土地相鄰,其等雖均為土地之共有人而僅係因分管之結果致分別管領使用相鄰土地,自亦得類推適用該法律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丁○○所分管之土地既係位於如附圖所示北側土地,且又屬地勢之高地,於南側、地勢低下之土地使用人之被告,如非經原告分管之土地尚難取得水源之導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經由其所管領系爭段1149-2、1149-3號土地而設置引水管一情,並無理由。

⑶再查:依據兩造先人鍾秋飲所訂立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書面第13條,亦明白記載要求受領分管之後代需「例年灌溉水田之用水依照自前合耕流用不可爭先惹起禍端以致不祥」,顯見系爭分管土地於分割前,雖已經分管與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等,然其等彼此仍負有彼此容忍使用農地、耕種因而需用引水、灌溉之義務,本件被告牽管引水如附圖所示A線之空中引水管,既係騰空穿過原告管領使用中之土地,對於原告管領之權利可謂幾無任合實質損害,而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先祖定下之分管約定,亦課與管領人有協同繼承人耕種、使用該地灌溉之義務,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而明確劃歸所有權歸屬前,原告顯然不得違反前開分管約定而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設置引水管所引起之損失,而被告之使用引水管既係合於該分管約定之規範,顯難謂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權基礎,均難謂成立,原告丁○○聲明主張請求除去引水管、賠償損害等情,均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