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247,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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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光(火宣)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與訴外人羅松雄係兄弟關係,被告丁○○、戊○○為丙○○之子,被害人羅盡忠 (下稱被害人)為訴
外人羅松雄之子。被告丙○○與訴外人羅松雄二人早已因
土地問題而平素相處不睦,於民國9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因訴外人羅松雄移動先人牌位未知會被告丙○○,被
告丙○○乃心生不悅,而與訴外人羅松雄二人在羅松雄位
於嘉義市○○○路850巷70號住處門前互毆,被害人見狀乃趨前毆打被告丙○○,被告丙○○不敵而跑回家取鐵管
1支,夥同被告丁○○、戊○○各攜帶木劍1支,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前往訴外人羅松雄前揭住處,與被害
人及訴外人羅松雄互相毆打,造成被告丙○○、丁○○、
羅松雄分別受傷,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
2處(6公分長及2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
25日)為被害人之妻黃鈺樺發現被害人已死亡。
被害人家屬黃鈺樺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扶養金額,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
補償新臺幣 (下同)425,981 元,並於92年8月7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3人求償,
經與之協商不成立,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支付前
揭債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94年4月15日提出答辯狀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本事件刑事判決 (按指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有如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現已判決確定):
(一)、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表示,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變化並造成冠狀動脈痙攣。刑事偵查中,公訴人曾會同法醫
勘驗被害人屍體,並由法醫師採取血液,若將該血液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合有酒精成份,即可證明本件
應係被害人離開大仁醫院後,因喝酒才造成冠狀動脈痙攣
致死,與被告之毆打完全無關。
(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文表示,被害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4至12小時。
本件被害人遭受被告毆打時間係91年3月24日晚上8時,而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若被害人係在91年3月25日早上8時以後才死亡,則其死亡時間已超過12小時。
(三)、被害人於事發當天送往大仁醫院就醫,依該原始之診斷,足證被害人於兩造互毆後,除輕微外傷外,身體正常、意
識清楚,其外傷並非死亡之原因且未引發心臟冠狀動脈痙
攣,並致心肌缺血死亡。依被害人之父親及配偶於警詢證
述被害人於事後發之身體狀況,及解剖鑑定結果,亦可見
被害人所受之外傷本身應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四)、刑案公訴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無非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解剖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原因為早期急
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亡。死亡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
部分關聯性。」,惟王約翰法醫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頭
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造成立即死亡
;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
肌梗塞造成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並非不
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可能受
到頭部傷害刺激等語。可見,上開法醫研究中心之病理解
剖結果判定所稱「死亡於頭部裂傷,有部分關聯性」,倒
是「有可能」,而非確定。又依據法醫研究所函稱:引發
冠狀動脈痙攣之原因,可因情緒因素 (行房或吵架)極度
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安非他命及酒類等多
項因素。據被害人鄰居稱:被害人於醫院返家後,尚與家
人飲酒至深夜,更顯見被害人與被告互毆絕不致於導致死
亡之結果,其死亡應與飲酒過量有關。
(五)、依臺大醫院及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被害人具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血管痙攣,則被害人死亡與受傷之間
縱有因果之聯絡,亦尚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加
重結果犯論擬。
(六)、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其發病至死亡之時間應極迅速,被害人於9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互毆後,送大仁醫院就醫,醫囑為無須觀察,離院時意識清楚,返家覺得肚
子餓尚會煮泡麵吃,至翌日上午10時死亡,期間長達14小時,其非「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
,引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再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
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可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令被告負加重結果之罪責

(七)、被害人於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依客觀觀察,常無法預見因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而
致死之結果,被告對加重結果應屬不能預見發生,自不得
論以傷害致死罪責。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於訴外人羅松雄位於嘉義市○○○路850巷70號住處門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等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羅盡忠遭傷害後經往大仁醫院急診,並於91年3 月25日凌晨0時許自行返家,然於同日上午,在其住處為其配偶黃鈺樺發現已死亡乙節,業經証人即其配偶黃鈺
華於臺南高分院審理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85號案件中証述在卷(見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乙○○○○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0、33、53頁),被告3人就此事實並未爭執。
嗣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一、《肉眼觀
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
合裂傷,各約6公分及2公分長。
胸部: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無其他可觀察外傷。腹部:無其他可觀察外傷。
背腰臀部:無可觀察外傷。上肢:無可觀察外傷,兩手指
甲床呈現缺氧輕紫色。下肢:左側大腿外側近膝4公分處
,一處表皮擦傷20×8公分。
《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6×4公分。
無顱骨骨折。
顱內無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肺
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及出血,無動脈栓塞……;心
臟: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3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2×2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
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肝臟:重度鬱血;腎臟:
重度鬱血。二、《病理解剖顯微檢查》腦髓:除鬱血外無
異常病理變化。心臟:左心室心室中膈壁,早期急性心肌
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及心肌間少
許炎症細胞浸潤;肺臟: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
血管充血及少許炎症細胞浸潤。三、《法醫對死者死亡原
因之判定》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心臟雖有輕微
肥大、但無3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
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
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
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
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
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鑑定
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
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5月14日 (91)法醫所醫鑑字第04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49頁)。
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
」,其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為「自然疾病死亡」,
復認「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惟被害人直
接死因之「早期急性心肌梗塞」與其「頭部裂傷」究竟有
如何之「部分相關連性」,並未明確說明醫學上之根據,
且據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翰於偵查時證述:死者頭部有
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
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肌梗
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並非不可能,我們
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可能受到頭部傷害
刺激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可知上開鑑定書所載「可能有部分相關聯性」之推論,僅是法醫研究所在無法研判
下所為之推論,尚難憑以遽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與
其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所致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
關係。
(二)、嗣經本院先後2次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1、第1次鑑定結果認為:依照羅盡忠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 果,其係在91年3月24日20時30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 腿的鈍器傷,次日10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
梗塞休克致死。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炎、血栓形成
、栓塞、梅毒等原因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
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盡忠之外傷
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視為死者具有比常
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血管痙攣。
2、第2次鑑定結果認為:依照羅盡忠的死亡經過或解剖結 果,其係在91年3月24日20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 鈍器傷,次日10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
心室中膈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
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
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
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
知羅盡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4至12小
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
有因果關係。
3、以上2鑑定結果有臺大醫院91年10月2日 (91)校附醫秘 字第9100016038號函及92年6月30日(92)校附醫秘字 第9200206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訴字第413號 卷刑案卷第62頁、第103至104頁)。
上開2次鑑定結果 均一致認為被害人所受外傷與其之死亡之結果間應有
因果關係,足以支持前揭法醫研究所之推斷。
(三)、依相驗卷內檢察官出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關於(六)「死亡年月日時」欄雖僅記載「91年3月25日上午10時發現」(見相驗卷第33頁),其究竟何時死亡,未據明確認定,然經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
「……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許,被家人發現已死亡。
死亡現場無破壞痕跡,故死亡時間,以最後發現時間為依據。
精準切確之死亡時間無法鑑定(可參考胃內尚存有未消化
食物,可支持為食用麵食類後2小時內休克死亡)」(見
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76號卷第68頁);
另參酌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於警詢時供証:何時送醫我不知
道,我3月24日晚上10時到醫院看他,約24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當時人還清醒,說他肚子會餓,自己煮泡麵吃
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以証人身份具結証述「被害人晚上12點左右回到家之後,有外出買泡麵,被害人死亡,伊是第一個發現,被害人回來時,我
看到他頭部就已經受傷,他說不舒服,我叫他睡在樓下的
客廳,我和小孩睡在樓上,我早上起來,他就死了」等情
(見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卷第143頁至144頁),據此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其返家煮泡麵吃後2小時內,亦即約
在91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30分間,此距其遭傷害之時間(24日晚間8時30分許)僅為4至6小時,則上開臺大醫院研判意見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認定被害
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4至12小時,進而認定與其受到傷害重擊時間吻合,並認其外傷與死亡結果
應有因果關係,即無不合。
(四)、經臺南高分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害人羅盡忠解剖時其血液、胃液有否酒精殘留,其酒精濃度值為何?如
有酒精殘留,是否有可能因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
進而引發『心肌缺血』死亡?」等項,經該所函覆:「(
一)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相關聯性,且解剖時已發
現,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3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2×2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
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稀檢
,故無酒精濃度值。
(二)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
,有該所92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47號函在卷可考(見臺南高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67號卷第82至83頁)。
又被害人於91年3月27日解剖時,依解剖勘驗筆錄雖記載「由法醫師採取血液、肝內臟檢體」(詳相驗卷第30頁),然該解剖勘驗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係交由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遺
留血斑,用於比對前揭扣案木劍等物件之血跡,非用於毒
物化學分析,故無「酒精」或「安非它命類藥物」等含量
檢驗結果,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668號函函覆在卷(見臺南高分院前開更 (一) 卷第67頁),且經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向乙○○○○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有無留存上開血液檢
體結果,均函覆未留存上開血液檢體資料(見臺南高分院
前開更 (一)卷第62、89頁),則被害人死亡前究竟曾否飲酒,已無從依據此先前所採取之被害人血液檢體查明,
然觀諸前揭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
証,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僅曾經自己煮
泡麵吃,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害人死
亡前曾經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亦可能
係因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心肌梗塞死亡云云
,顯乏依據。
(五)、再者,經臺南高分院調取被害人就醫之大仁醫院病歷資料,就下列各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一)本案死者
是否確因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二)引發冠狀動脈痙攣有幾種因素?(三)與死者在『大仁醫院』之用藥有無關係?(四)死者有無可能係在『大仁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如喝酒、行房或吵架)另外引起『冠
狀動脈痙攣』?(五)若引起冠狀動脈痙攣,是否確定會再引起『心肌缺血』?(六)一般健康之人如因有輕微身體外傷,是否容易引起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導致『心肌缺血
』而發生死亡?(七)本案死者是否因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才因外傷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引發『心肌
缺血』而死亡?其有特殊體質,原因何在?」等項,經該
所函覆:「 (一)有關函詢事項一,死者之死因為心臟冠
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
其心肌梗塞即可造成缺血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
(二)有關函詢事項二,若心臟冠狀動脈無粥腫樣硬化阻塞,引發
冠狀動脈痙攣原因,可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
之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
,可引發身體激素變化,主要為norepinephrine及epinephrine。
此些激素作用於心臟,增加心臟跳動律及心肌之收縮,造成心肌需血氧增加。但卻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
縮,俗稱之冠狀動脈痙攣,造成供應心肌之血氧降低,造
成心肌缺血氧,同時間血中鉀離子之降低,可造成心因性
心律不整之效果。國內法醫界,目前無法檢測此些激素。
(參考文獻英文書VJDi maio及Dominick 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 ogy 2001年第2版,第22章)。
(三)有關函詢事項三,死者在嘉義大仁醫院就醫,使用之藥物如下:注
射破傷風類毒素1劑、及領用1日口服之止痛消腫劑(ponstan)抗生素(Amoxil)1日份。
此些藥物與死亡應無關聯性。醫療治療性處置為頭部正面及側面放射線攝影(結果
顯示無顱骨骨折)、胸部正面放射線攝影及頭部傷口縫合

離院時意識清醒。
(四)有關函詢事項四,依說明 (二),確有其可能性。
(五)有關函詢事項五,心臟冠狀動脈痙攣應會導致心肌缺血(即心肌缺氧),但若未影響心臟電
傳導,引發不可回復之心律不整,應不會致死,惟其嚴重
性可因個案不同而有異。
(六)有關函詢事項六,一般健康之人,若發生輕微之身體外傷,若無心臟冠狀動脈狹窄,
應無併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肌缺血之可能。
(七)有關函詢事項七,本案死者心臟重410公克重,常態350公克以下。
左心室壁厚1.5公分,常態1.2公分;
右心室壁厚0.8公分;
心室中膈壁厚1.8公分,常態厚1.5公分以下。
左心室呈輕微肥大現象。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
」,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988號函可考(見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卷第86至88頁)。
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
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另據証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黃鈺樺上開供証,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
僅曾經自己煮泡麵吃,是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可
能另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及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
命類及酒精,引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上開諸項可能之原
因均經排除,而被害人於死亡前既曾因與被告父子3人發
生激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則與上開函覆說明 (二)所
稱「極度之暴力行為後」乙節,不謀而合。是依據上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與該所此前所為之解剖及鑑定結
論,暨臺大醫院2次鑑定結論,仍均屬一致。
(六)、嗣臺南高分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前函認「被害人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
狀態」之意究何所指一節,經該所函覆稱「死者心臟解剖
結構上,呈異常狀態,所指之異常狀態,乃死者心臟因高
血壓等疾病影響,造成心肌肥厚之病變,為一種疾病,如
前同一函、回函意見二所述,遭重擊後,有可能造成此等
死亡」等情,有該所98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77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7頁),益足証被害人之外傷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被害人
之死亡與伊等間之傷害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訴外人黃鈺樺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訴外人黃鈺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依被害人及訴外人黃鈺樺之餘命定訴外人黃鈺樺受扶養權利之年限,並計算訴外人黃鈺樺之女自成年時起應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依90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利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結果,被害人須負擔訴外人黃鈺樺合計1,346,962元之扶養金額。
而因被害人亦與被告互毆,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該委員會決議僅補償2分之1即673,481元,再扣除勞保死亡給付247,500元,認訴外人黃鈺樺受補償之金額為425,981元,原告並於92年8月7日將425,981元如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件、支付補償金收據及支票影本共3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補償訴外人黃鈺樺之金額未逾法律規定,認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25,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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