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4年 2月15日所簽發、票號TH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可能係伊之配偶廖進榮用伊名義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進榮所交付,但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廖進榮之背書,原告並自陳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等原因關係等語,足認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既未據原告證明,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依法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