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2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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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8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得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遂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欠VISA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7,278元及MASTER信用卡帳款48,05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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