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274,200507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後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五十五巷二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賠償金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五十五巷二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兄陳東明為租賃契約出租人,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自92年11月25日起迄93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下簡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租期屆至後之94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於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請求自94年3月31日起迄遷讓為止按每月10,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份、授權書一份,並經陳東明到庭證述明確,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該租賃契約第六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即陳東明)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是本件被告既未經出租人明示同意續租,兩造之租賃關係於租約屆期時業已消滅;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其通知被告之94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每月10,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