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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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