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34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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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92年06月26日台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
世華銀行嗣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與原告(含滙通銀行、世華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 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 92 年 6 月 16 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本金餘額百分之 1.1 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
息百分之 19.7 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 93 年 8 月 5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分 60 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431,050元(含信用卡帳款59,57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8,091 元及代償金額 153,382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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