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36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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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西螺農產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下稱上開使用合約書),使用原告管理土地上編號527號, 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市內分貨交易場區,並應按月向原告繳納使用上開交易場區之使用管理費(下稱上開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500元。

依上開使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 「本合約書之使用管理費,如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於當月期限繳付時,應按下列規定繳付逾期之滯納金:、、3、逾期兩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管理費外,、、、並賠償本公司所繳費額自積欠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原告依約提供交易場區與被告使用,詎料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迄今共計23期之管理費351500元(扣除92、93年農曆春節休市5天管理費5000元),遲未給付, 嗣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0元及自本訴訟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存證信函、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運銷商資料卡等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使用合約給付351500元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之上開使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使用管理費外,視為乙方自行同意終止契約,拋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乙方應自動將第一條所定之分貨場位置歸還本公司外,並賠償本公司欠繳費額,自積欠之日起至償清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是故本件因被告之履行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使用合約請求違約金,本院斟酌:本件每月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但違約金每日一千元,違約金換算比例約為週年利率194﹪之利息,實嫌過高, 故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以每日100元之違約金較為適當。

是爰依職權核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僅是促請法院注意,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另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然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本即不計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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