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36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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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民國85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 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用三十萬元(系爭借款),約定86年 1月30日清償,被告除簽發本票一紙交其收執以供擔保外,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之土地與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其作為擔保。

詎前開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其並未獲得分配,系爭借款亦迄未清償,爰本於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計算書、切結書、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書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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