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397,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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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6樓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3年1月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因意見不合,志趣各異,乃於90年8月29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威誌由原告負責扶養及監護,次子陳威良由被告負責扶養及監護,陳威良則先委由原告照顧,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18,000元之保姆費給原告,詎料被告自93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至今積欠324,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並自94年7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8,000元至雙方之次子陳威良(83年6月28日出生)成年為止等語。
並聲明:(一)被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於90年協議離婚,依該協議離婚書之內容約定,雙方育有2子,長子由原告監護,次子由被告監護,2子生活費用共18,000元,雙方應各負擔9,000元,故被告依協議書內容,每個月僅應負擔9,000元。
惟原告均藉故各種理由,不讓被告探視次子陳威良,且利用各種方法要求被告代付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此部分共繳納60,600 元,亦應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9日簽訂協議離婚書,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威誌由原告負責扶養及監護,次子陳
威良由被告負責扶養及監護,陳威良則先委由原告照顧,
被告自93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保母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18,000元究係包括2名兒子之保母費或僅是次子陳威良之保母費
?另外被告為2名兒子所支出之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60,600元可否主張扣除?經查: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90年8月29日離婚協議書,由其中第5條約定:「男女雙方所生子女長子陳威誌由女方負責扶養及監
護權,次子陳威良由男方負責扶養及監護權、、、」,對
照附記第2條約定:「男方的陳威良委託女方代替照顧,
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給付女方保母費用,每個月初
五日給付。」觀之,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威誌約定由原告負
責扶養及監護,次子陳威良則約定由被告負責扶養及監護
,雙方本應各自負擔所負責扶養、監護之兒子所生之生活
費用,但因被告將所負責扶養、監護之次子陳威良另外再
與原告成立一委託契約,委託由原告代為照顧,其保母費
用則約定為每個月1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
是此18,000元,自屬原告代替被告照顧次子陳威良之報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僅應負擔每月9,000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1月份至94年6月份,應給付原告之保母費共324,000元(18,000元×18=324,000元)。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93年1月起即替兩造所生之陳威良、陳威誌支出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共60,6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兩造本應各自負擔所負責扶養、監
護之兒子所生之生活費用,是其負責扶養監督之兒子所需
之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兩造自應各自負擔,亦即從93
年1月份至94年6月份,陳威誌之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用共30,300元應由原告負擔,陳威良之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用共30,30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替原告支付陳威誌之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用30,3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自得就其前開對原告30,3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但逾此範圍之抗
辯則無理由,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700元,是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即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附記第2條所應給付之18,000元既屬保母費用而非扶養費用,則應於兩造保母委任契約存續
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並非被告現在即負有定期給付之
義務,而保母委任契約兩造隨時均可終止,是原告預先請
求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此部分既未到期,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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