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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之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春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各該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逾期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間至93年3月止,利用其與訴外人柯春蕊之子林璟民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367號訴外人柯春蕊住處,在未經訴外人柯春蕊之同意下,擅自拿取訴外人柯春蕊保管中之上述信用卡,並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故意,連續於92年8月25日至93年3月30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與地點,在原告之特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偽造訴外人柯春蕊之署押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表明係「柯春蕊」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並確認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訴外人柯春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原告墊付被告所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4562元,原告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就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部分,確實係伊本人未經訴外人柯春蕊同意而偽簽訴外人柯春蕊之姓名刷卡消費,然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林璟民竊取後要求伊去刷卡,訴外人林璟民亦應負擔賠償之責。
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則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訴外人柯春蕊之署押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訴外人柯春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原告墊付被告所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犯本件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到庭亦自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訴外人柯春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簽名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訴外人柯春蕊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致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事實,最高法院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係被告偽造訴外人柯春蕊之簽名而消費,雖前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消費,認定係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消費行為則未為認定),然被告既否認有簽帳消費,依前述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裁判仍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權辯論意旨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仍應負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簽名為系爭消費行為之責任。
然原告既表示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承負該部分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訴外人柯春蕊之簽名於簽帳單等節,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訴外人柯春蕊之署押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並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自屬不法行為,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無法受償如附表一所示已支付之187100元,自受有損害。
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林璟民唆使其為上揭行為,所得款項亦交與訴外人林璟民,訴外人林璟民亦需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縱使被告抗辯之事實非虛,亦僅係訴外人林璟民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一:
┌──┬───────┬───────┬────────┐
│編號│ 消費日 │ 消費金額 │ 消費地點 │
│ │ │ (元) │ │
├──┼───────┼───────┼────────┤
│一 │ 92.08.25 │ 1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公司 │
├──┼───────┼───────┼────────┤
│二 │ 92.08.25 │ 20000 │良泰旅行社有限公│
│ │ │ │司 │
├──┼───────┼───────┼────────┤
│三 │ 92.08.28 │ 30000 │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 │
├──┼───────┼───────┼────────┤
│四 │ 92.08.29 │ 30000 │ 榮祥銀樓 │
│ │ │ │ │
├──┼───────┼───────┼────────┤
│五 │ 92.09.04 │ 8900 │ 亞太通訊行 │
│ │ │ │ │
├──┼───────┼───────┼────────┤
│六 │ 92.09.04 │ 20000 │ 榮祥銀樓 │
│ │ │ │ │
├──┼───────┼───────┼────────┤
│七 │ 92.09.04 │ 10000 │ 金美山銀樓 │
│ │ │ │ │
├──┼───────┼───────┼────────┤
│八 │ 92.09.25 │ 5900 │ 金和興銀樓 │
│ │ │ │ │
├──┼───────┼───────┼────────┤
│九 │ 92.10.16 │ 30000 │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 │
├──┼───────┼───────┼────────┤
│十 │ 92.11.16 │ 300 │ 久源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十一│ 92.11.19 │ 10000 │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 │
├──┼───────┼───────┼────────┤
│十二│ 92.12.08 │ 12000 │ 良泰旅行社有限 │
│ │ │ │ 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日 │ 消費金額 │ 消費地點 │
│ │ │ (元) │ │
├──┼───────┼───────┼────────┤
│一 │ 92.10.26 │ 2160 │昇傑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二 │ 93.03.30 │ 800 │冠萌有限公司 │
│ │ │ │ │
├──┼───────┼───────┼────────┤
│三 │ 93.03.30 │ 4502 │ 旭豐木企業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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