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41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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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B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7,864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履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貨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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