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494,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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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六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段農田,因引取水源之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先係相互拉扯,嗣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枕部腫脹、瘀傷、兩手背、右前臂、左足背瘀傷、右足擦傷、左手掌刺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193 、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因傷減少工作之損失10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00,000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有爭執,然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為證,經本院調閱開案卷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刑事庭以原告之明確指訴,輔以驗傷診斷書一份顯示之傷勢與原告之指訴相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因之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受有臉、頭枕部腫脹、瘀傷、兩手背、右前臂、左足背瘀傷、右足擦傷、左手掌刺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原告請求之範圍:①醫藥費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5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佐證,經本院函詢原告前往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關於其費用支出之事實,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前開受傷就診支出之自負額共計1,110元,有該院院朴醫歷字第0940002478號函、門診費用證明書一紙可稽,因之原告關於醫藥費支出損害之請求,於1,11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減少工作損失達100,000元,然僅主張其損失,而未為任何舉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朴子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需修養多久期間始能回復農事工作,經該院以前開函一併答覆稱:原告約需修養一星期一情,有該院朴醫歷字第0940002478號函在卷可稽;

又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建燦、楊富源到庭證稱確實於92年底前往向原告購買菱角時未果以佐證原告確因遭被告所傷害致當時無法耕作、出賣菱角,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一情,足堪採信;

惟關於原告減少收入之範圍,原告僅庭訊時自承平時係農作耕種,無法提出報稅或收入之依據,而經本院調查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原告確於92、93年間均未曾繳稅,而原告為47 年1月4日生,於本件發生時年約45歲,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較為合理適當。

而依據前開朴子醫院函覆稱原告需修養一週一情,計算其未能工作之損失為3,960元(15,840×1/4 =3,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臉、頭枕部腫脹、瘀傷、兩手背、右前臂、左足背瘀傷、右足擦傷、左手掌刺傷等傷害,致無法工作長達一週之久,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查:被告為國小畢業,92年度所得四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二筆、田賦十筆、土地二筆;

原告係未受教育,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故意犯罪,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於105,070元(1,110+3,960+100,000=105,070)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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