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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即 抗告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即被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乙○○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費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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