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聲,2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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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90年度嘉簡字第926號、9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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