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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經查:第一審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是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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