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小,7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7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市
己○○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國賓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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