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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88號
原 告 丁○○○○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元, 及自民國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 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丁○○○○樓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5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雲林縣麥寮鄉○○段45建號),該房屋面積為24坪(原為23.94坪, 四捨五入後為24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30元。
惟被告自92年9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12960元(24×30×18=12960)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戶一覽表、報備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管理委員會92年8月26日鶴委字第92002號函、 每月管理費繳納一覽表、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2960元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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