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丁○○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丁○○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下簡稱系爭段)182號、176號、177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六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為原告設定抵押,隨後又陸續借款165萬元,迄未償還,然丁○○竟又於92年9月2日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隨後又於同年10月13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被告二人間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係無償贈與,被告丁○○於當時已經是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其於另案訴訟中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精神鑑定書可證;
而系爭土地移轉與丙○○時係於92年9月2日,買賣登記為92年8月20日,顯然矛盾,既然8月20日買賣已經成立,何須於9月2日再辦理抵押權登記;
⑵被告丙○○、丁○○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無代價之交付,顯係無償贈與,且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設定抵押權,均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已經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丁○○間關於120萬元以外之債權,亦即原告對於丁○○另有165萬元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⑶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丙○○連系爭段三筆土地坐落何處均不知悉,況其上有原告設定之抵押權120萬元,被告丙○○不可能願意以560萬元再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段三筆土地,且又於91年9月2日又再借款200萬元給丁○○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根本是虛偽之買賣移轉,也是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無效之行為。
而系爭段三筆土地雖一併買賣,然價金可分,是原告僅就系爭段182號土地起訴也是可分的,應屬適法。
⑷並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段182號土地之買賣、抵押權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二人就系爭段182號土地於92年10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段182號土地於92年9月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則以:⑴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針對系爭段182、176、177號三筆土地,今原告僅就買賣標的中之系爭段182號土地起訴,不應准許;
⑵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就系爭段三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共計560萬元,其中因被告丁○○前已經欠丙○○100萬元,且又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丙○○為求擔保始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同時並洽談出賣系爭三筆土地持分,經協商同意以560萬元成交,被告丙○○為了塗銷系爭段182號土地上已經有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120萬元債務、訴外人楊創州設定之抵押權150萬元債務,遂由被告丙○○為被告丁○○清償該120萬元債務,初時原告拒絕受領,經丙○○提存於法院後亦業已由原告領回,且經被告丙○○另行起訴請求塗銷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獲勝訴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
另外丙○○再為被告丁○○清償所欠訴外人楊創州150萬元債務,且楊創州也已經領受被告丙○○所簽發與其之支票並同意塗銷抵押權,旋被告丙○○再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丁○○,總計已達470萬元,扣除費用後尚餘85萬元將於手續完竣後再行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虛偽,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供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因被告丁○○向被告丙○○借錢欠債,才移轉登記與丙○○,而非虛偽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⑴本件原告得否僅就系爭段182號土地為標的起訴請求確認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⑵原告對於被告丁○○有無債權存在?⑶被告丁○○於作成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有無行為能力?⑷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是否虛偽移轉登記?
六、法院之心證:⑴本件原告得就系爭段182號土地為標的起訴:查被告二人間之買地契約雖係就系爭段182號、176號、177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同合意買賣,惟該三筆土地之給付作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仍屬可分,原告僅就其中系爭段18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之借貸契約確認無效、並撤銷該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設定登記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⑵原告對於被告丁○○已無債權存在: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行使該撤銷權,自應先證明具有債權人之地位;
經查:被告所辯關於原告就系爭段182號土地原來設定有120萬元之抵押債權,經被告丙○○提存後業已經原告領取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已因丙○○之提存而消滅;
又原告另主張對於被告丁○○另有165萬元之債權且現正起訴請求中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該案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業已於95年3月29日宣判乙○敗訴,認乙○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對於乙○確有借款債務一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具有債權人之地位一情,尚屬難以證明,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⑶被告丁○○於作成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並非無行為能力:複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提出高雄地院92年度225號民事裁定關於丁○○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以及該院送請高雄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等依據而主張丁○○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與移轉登記時間係於92年8月20日,而被告丁○○受禁置產宣告之裁定係於93年1月30日,顯見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段三筆土地移轉時,被告丁○○尚未受禁治產宣告,並非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又原告所提出高雄地院委託凱旋醫院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揆諸其結論認:案主於病況不穩定時,至少有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的狀態,治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當病況穩定時持續藥物治療,可以處理自己日常基本生活之事務,但對複雜之生活事務可能需他人部分監督協助,或可言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但【難以言之有持續性之精神耗弱狀態】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顯見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丁○○於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時,尚非處於【全時間】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尚難逕以事後之禁治產宣告即否定宣告前之買賣行為時行為能力;
另查:原告另案對丁○○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原告乃因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起訴而竟於該訴訟中主張丁○○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可參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丁○○於同一時期所為之法律行為,竟於不同訴訟中而有完全相反之主張,亦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因之原告主張丁○○係無行為能力人一情,並不足採。
⑷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登記:關於被告所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文書,確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亦已提出為原告提存120萬元、訴請塗銷抵押權獲勝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為另一債權人楊創州清償150萬元用以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一情,且復當庭提出所主張交付100萬元轉帳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確足佐證被告丙○○已給付買賣之相當對價,原告僅空以被告不知悉土地位置、買價不合理、設定抵押後移轉所有權不合常理等主觀臆測而推論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對於被告丁○○有債權,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段182號土地之買賣、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借貸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