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15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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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三層樓RC建物壹棟、編號D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鐵皮屋壹間均拆除,並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標的原記載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25-1號土地,惟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關於同段625號土地之文書,隨後原告於審理中發覺即具狀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段62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初時起訴之狀紙僅係誤寫,其更正並無礙本件兩造實質爭點與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發、陳川貝、陳烏皮、陳金獅、陳爽、陳上桂、陳像、陳通譯、陳六、陳己、陳著、陳乾、陳翻東、陳鄉、陳啟清、陳有長、陳旺、陳直、陳近、陳五郎、陳六聰、陳國進、陳義、陳枝來、陳武雄、陳永成、陳清治、陳民良、陳民華、陳森池、陳核坤、陳復興、陳振榮、陳振賢、陳振隆、陳振盟、陳月綿、陳家德、陳嘉旭等人共有;

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係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自應拆屋還地,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⑴原告起訴後就原起訴系爭段625-1號土地變更為系爭段625號土地不同意;

⑵對於如附圖所示C編號之RC造建物、D編號之鐵皮屋為其使用中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270,換算為面積僅約二坪,顯係權利濫用,而該建物係其父親於二十餘年前所建,已經使用很久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270)、被告(應有部分1/54)與訴外人陳發、陳川貝、陳烏皮、陳金獅、陳爽、陳上桂、陳像、陳通譯、陳六、陳己、陳著、陳乾、陳翻東、陳鄉、陳啟清、陳有長、陳旺、陳直、陳近、陳五郎、陳六聰、陳國進、陳義、陳枝來、陳武雄、陳永成、陳清治、陳民良、陳民華、陳森池、陳核坤、陳復興、陳振榮、陳振賢、陳振隆、陳振盟、陳月綿、陳家德、陳嘉旭等人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之磚木造房屋一間、編號B之RC造三層房屋一間、編號C之RC造三層房屋一間、編號D之鐵皮屋一間,占用面積如附圖所標示,而其中編號C、D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使用中外,其餘編號B則係訴外人陳清標所使用中,而編號A建物、編號E之火龍果樹一株,則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明一情,業據本院協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又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例著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等語,至為明確;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多人所有,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對於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之坐落法律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僅辯稱係父親建築所有,然無法舉證證明確經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核屬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D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編號B之建物、編號E之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現場訪查結果,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及占用,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並未舉整,此部份之請求,既難證明,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按照所占用面積共計89平方公尺按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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