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3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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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之三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二0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00五五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墳墓移除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丁○○、丙○○、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55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其中追加丁○○、丙○○、戊○○為被告部分,均是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被告等並未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4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55公頃土地蓋建墳墓,顯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55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告4人出資搭建, 就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爭執,且被告確實與原告間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然因該地上物為墳墓,依照習俗,希望能給予搬遷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搭建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4張等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朴子地政94年5月(未載何日)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為渠等搭建之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4 人占有搭建墳墓,業如上述, 被告4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並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5公頃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移除墳墓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該墳墓需另覓遷葬地點,應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實際情況, 訂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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