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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味隆公司)期間,因侵佔訴外人萬味隆公司之業務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為避免受刑事訴追,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本票5紙,約定自87年5月15日起每月償還原告8000元,每張票為期1年還清,共分5年還清, 若有1期未如期攤還,其餘之本票視同到期。
而由原告借款50萬元予被告先行償還訴外人萬味隆公司,而與訴外人萬味隆公司達成和解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揭借款全數均未償還,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4紙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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