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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 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 號函核准在案;
世華銀行嗣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 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93年10月18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4月21日止,帳款尚餘307164元( 含信用卡消費款8643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0731元 ),其中本金為288851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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