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63,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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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壬○○
庚○○
62巷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八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五分之四,於民國六十年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字第000三六四號收件、以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蘇福林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蘇福林、辛○○、壬○○、庚○○、戊○○○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蘇福林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828 地號土地之新臺幣5000元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應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828地號、 地目田、面積227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五分之四,於民國60年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字第000364號收件、以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蘇福林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5000元、存續期間自60年2月25日至60年8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並因被告蘇福林已死亡而撤回對被告蘇福林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上揭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被告於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8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伍清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原告四人(原告乙○○原名伍秀慧)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蘇福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0年08月25日,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福林,以做為債務履行之擔保。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0年8月25日,自清償期之翌日即60年8月26日起算,請求權以最長之時效期間15年為計算,至多於75年08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並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0年08月25日即已消滅。

又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蘇福林於71年01月13日死亡,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蘇福林之繼承人,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

參、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協調給予補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谷清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蘇福林已於71年01月13日死亡,被告等為蘇福林之共同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0年8月25日,則自該清償期之翌日即60年8月26日起算,,因被繼承人蘇福林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請求權以最長之時效期間15年為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已於75年08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查,抵押權人蘇福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徵諸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於80年8月25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再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查蘇福林已於71年01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乙紙在卷足憑。

足見蘇福林於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依法自應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後果因逾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被告等仍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

依此,被告等人即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負塗銷義務。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以被繼承人蘇福林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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