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6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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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捌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八元。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帳
款尚餘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
帳款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
額為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代償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
五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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