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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六一號
原 告 丙○○
之五
被 告 甲○○
之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八0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四點六一0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圍牆體積合計三點一二五六立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0五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築起如附圖所示之一道圍牆(下簡稱系爭圍牆)妨害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但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土地仍屬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得占用共有土地加蓋圍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該圍牆,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圍牆所在之位置為其分得之部分,其應有權在自己土地上加蓋圍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涂錦漳、沈水發、沈正雄、沈進財、沈進來、溫秀慧、溫秀蘭、沈欽德、李清濱、沈施擲、沈丁旭、沈耿良、沈永裕、沈燕琴、江沈秀鳳、沈秀貴、溫仁凱等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沈施擲、沈丁旭、沈耿良、沈永裕、沈燕琴、江沈秀鳳等六人現仍為公同共有),該土地經訴外人涂錦漳訴請分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分割,嗣因原告對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被告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鳩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該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四點六一0五平方公尺(體積合計三點一二五六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民丁字第0九四0000二0三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
四、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具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但判決之形成力非至判決確定時不能發生,故未確定之判決,無形成力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在案,然因原告上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既未確定,自無形成力可言,亦即被告尚不得主張其業因該尚未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因此,被告所為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業已將系爭圍牆所在土地分給被告,被告自有權在自己土地興建系爭圍牆之辯解,當不足採。
而被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圍牆之興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對此有分管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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