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朴簡,6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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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簡易通
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代償金額
為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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