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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4年07月14日當庭請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元」,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3日駕駛7L—173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化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卻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而撞及沿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2U—68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149995元(其中零件99256元、工資14300元、耗材費1813元、油料1040元、板金20698元、噴漆12088元、外包800元)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駕駛7L—173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朴子市○○路與文化北路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卻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1499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4年05月25日嘉朴警三字第0940082212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片及原告之行照、駕駛執照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核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被告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則行經上開岔路口,應停車後再開,並優先禮讓幹道車即原告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法停等讓原告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汽車受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又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3月31日嘉雲鑑字第094580061E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故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原告於前述警詢時自承其車禍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速度為約50公里,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50公里,復參酌原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前側檔泥板及引擎蓋,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頭、玻璃、右前側輪胎與傳動軸,以及肇事後兩造車輛之相關位置,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通過,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⑷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0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為114995元,固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依該統一發票所示, 原告所支出之149995元,其中零件為99256元、工資14300元、耗材費1813元、油料1040元、板金20698元、噴漆12088元、外包800元,其中零件99256元、外包800元,應屬零件性質之費用,合計為100056元。
又系爭汽車係92年11月出廠,有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01月13日,業已使用了1年2月又13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年2月又13日,自應以1年3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42745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57 311元(000000-00000=57311),另加上工資14300元、耗材費1813元、油料1040元、板金20698元、噴漆12088元,合計為107250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107250元(57311+14300+1813+1040+20698+12088=107250)。
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該肇事地點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上述被告與原告二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過失程度輕重結果,認被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75075元 (107250×70%=75075) 。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7507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法院注意而已。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100056×0.369=36921
第1年又一日至第3月:(000000-00000)×0.369×3/12=5824折舊額總計:36921+5824=4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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