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勞簡,3,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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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其任職之私立佳欣幼稚園負責人為戊○○,當庭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被告等均為表示異議,且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戊○○經營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十三號之私立佳欣幼稚園,擔任幼稚園教師工作,被告甲○為該幼稚園之園長,負責主要園務工作,原告於此期間均認真工作,未有懈怠。

詎料,被告甲○卻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無一定事由,不得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當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戊○○為幼稚園負責人,甲○則為園長,自應給付原告資遺費。

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拒不給付,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是原告應得領取資遣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只工作至該月十六日,應得領取該月二分之一薪資,是被告應給付當月薪資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戊○○僅給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故九十三年八月薪資尚有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給付,而被告甲○與戊○○均為雇主,是被告二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與九十三年八月份薪資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參、被告抗辯:被告甲○僅係擔任佳欣幼稚園園長工作,被告戊○○則為負責人,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解雇原告,該日其向原告表示「伊能力太強,要伊轉換舞台」等語,並無解雇之意,而是要調原告至廚房工作,係原告自行離職,與渠等無關,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又因佳欣幼稚園於九十三學年下學期招生不理想,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幼稚園例行會議時,被告甲○有與原告及其餘教師、行政人員開會協調減薪,改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每月薪資,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保、健保部分,不再支付其他費用,而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其已同意減薪,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之薪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私立佳欣幼稚園負責人,被告甲○為園長,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任職於私立佳欣幼稚園,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支票、薪資清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政府獎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私立佳欣幼稚園立案相關資料,有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嘉義縣政府府教特字第0950066537號函附資料可佐,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且未支付資遣費與九十三年八月份部分薪資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佳欣幼稚園為私立幼稚園,並非公立幼稚園,亦非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有前述嘉義縣政府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而被告戊○○為該幼稚園之負責人與創辦人,則原告任職私立佳欣幼稚園,並受被告戊○○聘僱具有從屬關係,且從事教師工作獲致工資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卡、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可稽,原告應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勞工,足堪認定。

(二)再被告甲○為私立佳欣幼稚園園長,負責處理有關員工僱用、工作內容與洽談薪資等事務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惠君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薪水、工作均與園長甲○面談,園內事務均由園長處理、請假也由園長批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

證人丁○○亦證稱:園方行政工作原則上園長甲○負責,薪資及工作時間、內容均係與園長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五頁、四六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三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卷宗)可參,再本件勞資協調會資方亦由被告甲○為出席代表,嗣後並由被告甲○以私立佳欣幼稚園園長名義以函文回覆嘉義縣政府,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私立佳欣幼稚園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三號卷內(第五頁至第八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由被告甲○以私立佳欣幼稚園園長名義寄送,是被告甲○擔任園長,有權決定園內員工聘僱、薪資等勞工事務,雖私立佳欣幼稚園負責人為被告戊○○,然被告甲○應係受被告戊○○之授權,代理事業主即被告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先予敘明。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其表示「你能力太強,這裡不適合你,請你另外再找工作。」

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王惠君於前述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偵查中證稱:「那一天約中午時園長廣播請乙○○下來,甲○跟乙○○在講話時,我剛好在隔壁,我只聽到園長跟乙○○老師講說乙○○的能力太高,請她另外再找一份工作。」

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園長告訴乙○○說她能力太強,要請她換一個舞臺等語(見本院九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二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那天下午甲○請我去乙○○當導師的那一間教室清點財產,還有拿小朋友的點名簿」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二頁),參以雙方於嘉義縣政府協調時,被告對於原告所述「這裡不適合妳,薪水就算到今天」、下班後與行政丁○○移交等陳述均無爭議,且表示有意願聯繫被害人回去上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前述發查卷內可稽(第六頁),是被告甲○為有權代理私立佳欣幼稚園事業主戊○○之人,則被告甲○代理被告私立佳欣幼稚園負責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表示要調原告至廚房工作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再依證人王惠君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審理時證述該幼稚園當時並無適合原告之廚房或老師職缺,且原告亦無廚師證照等情以觀,被告甲○面告證人乙○○能力太高,卻辯稱欲將原告調職廚房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足見被告佳欣幼稚園負責人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仍由得代理之人被告甲○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堪認定。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代理被告戊○○違法解雇原告,業如上述,則被告戊○○為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勞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但書之情形時,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戊○○仍由被告甲○代表其向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第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遭被告甲○違法解雇,即於當日向幼稚園負責人即被告戊○○表示辭職,此為被告戊○○所自承,雖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明確表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仍不影響其依該規定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雇主違法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採。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工資遣費應依下列方式發給: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準用,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受僱於被告戊○○,其工作年資為九年一月又十六日,是被告戊○○自應依法給付以九個月又十二分之二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屬工資。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是本件即需審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終止勞動契約前領取之薪資,除九十三年七月份有被告開立之薪資清單,其餘款項均未開立薪資清單,多以直接匯款入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九十三年七月分薪資清單記載,原告當月領取之本薪為二萬一千六百元,全勤獎金為一千元,超額津貼一千八百元,活動津貼為三百元,並扣除勞保自負額二百二十六元、健保自負額二百三十八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份薪資清單為證,而兩造就每月薪資除底薪之外,全勤獎金為當月無請假時,被告給付之獎金,超額津貼則為原告當月帶班學生人數超過二十人時,每超過一人被告給付三十元之津貼,另活動津貼則為假日舉辦活動,給予老師之補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丙○○、黃瓊惠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是除全勤獎金係被告戊○○鼓勵員工準時上、下班,不請假,於勞工全勤始能領取,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得算入工資外,其餘超額津貼、活動津貼均係給與於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自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則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同年三月份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同年四月份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同年五月份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同年六、七月份給付合計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被告六月份薪資匯款一萬七千四百元、七月份薪資匯款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另開立面額為一萬五千二百元支票補足薪資,然兩造就各該月份之金額均無法確認,惟就六、七月份給付總額為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則不爭執,且不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有卷附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給付之上述薪資,其中九十三年二月至七月每月均有給付全勤獎金一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算原告平均工資,自應將上揭無勞務對價性之全勤獎金扣除。

(二)再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八月份之薪資應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節,被告則以招生情形不理想,當月已協調減薪,薪資改以勞工保險申報金額作為薪資,故應為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抗辯。

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份時園長有跟我們說薪水要減少,因為招生不理想,我改成領勞保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勞健保費用,減薪之後就沒有其他獎金或津貼,園長是在八月初我們在辦公室開例行會議時說得,當時原告也在,大家都沒有多說什麼等語,再證人黃瓊惠亦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份開學時被告甲○有說因為新學期學生人數變少,希望老師一起承擔,有說薪水要減薪,我變成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當時原告也在場,我印象中沒有人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而上述證人丙○○、黃瓊惠於本院隔離詢問所述互核均相符,應無特意偏袒被告之情,渠等所述自屬可信。

是被告甲○為代理事業主戊○○處理事務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初開幼稚園例行會議時,已向員工表示因招生不理想該月開始減薪,而原告在場亦未表示異議,應認原告就薪資減薪部分,已有默視同意,則被告抗辯九十三年八月份原告薪資改以勞保投保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再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應屬可採,原告於審理中亦同意就應領之薪資須先扣除勞健保費用,是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卡足憑,是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六日之薪資,應為八千七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31×16=8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應係指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而此期間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薪資計算如下:⒈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領得薪資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已扣除全勤獎金一千元),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四十一元(23536÷28=841),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為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841×13=10933)。

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已扣除全勤獎金一千元)。

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已扣除全勤獎金一千元)。

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已扣除全勤獎金一千元)。

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四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已扣除全勤獎金二千元)。

⒍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月十六日應領取薪資為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業如前述,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四十六元(8741÷16=546 ),則計算八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薪資為八千一百九十元(546×15=8190)。

從而,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原告工資總額應為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三元(10933+23236+24136+23236+47072+8190=136803 ),該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準此,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五十六元(136803÷181=755.81),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756×30=22680 ),而原告之年資為九年又二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被告戊○○給付之資遣費為二十萬七千九百元(22680×9+22680×2/12=207900 )。

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資遣費二十萬七千九百元,應予准許。

其餘超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其九十三年八月份之薪資應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戊○○僅給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尚應給付不足之薪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等情,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份起減薪,改按勞保投保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計算,並於審理中同意扣除健保自負額二百三十八元,勞保自負額二百二十六元,是依前述,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應領取之薪資為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扣除被告戊○○已給付之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尚有四百零五元未給付,則被告戊○○自應給付不足之四百零五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九十三年八月份薪資四百零五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主張就上揭資遣費、薪資部分,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依前述,私立佳欣幼稚園為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私立幼稚園,其負責人及創辦人為被告戊○○,被告甲○僅係擔任園長工作,是私立佳欣幼稚園為被告戊○○所獨資經營,並得由被告甲○代理被告戊○○處理園務,惟實際雇用原告之人仍僅為被告戊○○,僅有被告戊○○應負擔給付義務。

至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雇主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實際應負給付資遣費與薪資責任之人,仍僅有實際之雇主(參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日期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尚不包含代表或代理事業主之人,否則公司經理得代表公司處理勞工事務,若需負擔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實非立法本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資遣費與九十三年八月份不足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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